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579号原告黄某。被告李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某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316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1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用,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有户籍证明1份。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人民法院调取的户籍证明,其内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某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316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黄某出具借条一份,系其本人书写,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31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黄某借款31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树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会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