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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翁法执字第855号

黄艳青与曹都毕力格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艳青,曹都毕力格,斯琴格日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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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翁法执字第855号申请执行人黄艳青,女,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翁牛特旗。被执行人曹都毕力格,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所地翁牛特旗。被执行人斯琴格日乐,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所地同上。黄艳青申请执行曹都毕力格、斯琴格日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翁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艳青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五查),查询结果:被执行人无存款,无房权,无车辆,无股权,无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3)翁民初字第1799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韩   武执行员 那 日 苏执行员 朱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 月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