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7535号原告上海卡固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蒋慧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一帆,上海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迟先,上海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22D,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号。
原告上海卡固管道系统有限公司(简称“卡固公司”)诉被告上海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泰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查明,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中披露被告泰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号,合同履行地亦非本市杨浦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泰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不隶属于本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秦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祝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