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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执字第02282号

史建昌与张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史建昌,张国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2282号申请执行人史建昌。被执行人张国芳。史建昌与张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一、被告张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史建昌借款本息180000元及利息66520元(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合计人民币246520元。

二、驳回原告史建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4元,由原告史建昌负担2394元,被告张国芳负担45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迳付原告)。”因张国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史建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本院(2015)坛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坛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建军

代理

审判员  何 龙

代理

审判员  杜宏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