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财保79号
申请人:杨卫,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申请人:张琦,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宗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赵鸿,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
被
申请人:六安市金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胜利南路)。
法定代表人:侯靖,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杨卫、张琦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六安市金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胜利南路金城国际汽车会所大楼、写字楼价值约270万元的房产进行诉前保全(查封)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杨卫、张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六安市金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移、变卖、隐匿、毁损财产,便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六安市金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三十铺镇胜利南路金城国际汽车会所大楼、写字楼价值270万元的房产;
二、查封担保人赵鸿所有的担保物: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齐云西路南苑山庄42号楼东1室(1-2层)住房一套(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祁卫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