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8刑初1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诉讼代理人杨某乙,系自诉人杨某甲之女。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千阳县徐斌玉法律咨询工作室工作人员。被告人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自诉人杨某甲以被告人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杨某甲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已于2015年5月6日被千阳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办理,自诉人以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撤回对被告人年某某的刑事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系自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杨某甲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定强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邓海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