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更336号罪犯黄启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二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4)贺八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启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黄启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黄启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启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黄启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甘怀新
审判员 谭洪生
审判员 于克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