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1民初00023号原告郑亚丽,女,1986年11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原,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汶川禹都商务酒店。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双河村较场组。经营者:曾忠玉。被告曾忠玉,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汶川县。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世兵,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佳卫,男,1991年3月23日生,藏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汶川县。第三人李魏,男,1989年7月1日生,羌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汶川县。第三人李建康,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汶川县。
原告郑亚丽诉被告汶川禹都商务酒店(以下简称禹都酒店)、曾忠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峥嵘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竺、
人民陪审员赵邦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李佳卫、李魏、李建康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8日及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原,被告禹都酒店经营者曾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兵,第三人李佳卫、李魏及李建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4日晚,原告及家人在被告禹都酒店住宿,原告在房间洗澡完毕,走出卫生间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在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汶川县医院及华西医院救治,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骨颈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摔伤现场没有警示标识和防滑垫,卫生间与进入客房的通道之间的地面不是标准的防滑地砖。被告禹都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曾忠玉作为被告禹都酒店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
原告:1.医药费50227元;2.后续治疗费7500元;3.残疾赔偿金975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5.护理费1520元;6.误工费12535元;7.交通费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7823.2元;9.鉴定费153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7919.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都酒店及曾忠玉辩称,1.被告禹都酒店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尽到了相应的安保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沐浴后地面湿滑并对此应特别注意,其摔倒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3.本案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被告有过错,且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存在异议,应以实际票据为准,且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都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李佳卫称,其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李魏称,其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李建康称,其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禹都酒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曾忠玉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汶川县公安局威州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证人陈某证人证言,汶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住院费用明细单、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疗票据,成都市金牛区大华药房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区上锦路药房票据,谢华珍的护理费说明,重庆涪陵区新妙镇郑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禹都酒店摔伤,并花去医药费50227元的事实;3.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82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鉴定费为1530元的事实;4.原告婚生女安涵嘉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及其婚生女安涵嘉的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陈某及安涵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复印件,拟证明被扶养人安涵嘉的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为标准,被扶养人陈某的生活费应以重庆市的标准计算。被告禹都酒店、曾忠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禹都酒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照片、住宿须知复印件,拟证明:(1)案发的客房编号、客房内贴有警示标志、修建有防水设施,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保义务;(2)房内设施被移动过,原告有过错,其遭受的损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被告禹都酒店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2.04元的事实。第三人李佳卫、李魏及李建康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至今,原告在成都市××(××区)××号(万景峰小区)居住。2014年9月27日,原告生育一女安涵嘉,自出生以来,安涵嘉一直与原告同住。2015年9月5日,原告及其家人到汶川旅游,当晚在被告禹都酒店住宿,原告郑亚丽入住的房间号为8406,当晚十点三十分左右原告沐浴后走出卫生间时摔倒受伤,后被送往汶川县人民医院及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治疗。原告在汶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药费3002.04元,该笔费用由被告禹都酒店垫付。原告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治疗期间共花去医药费50227元,该笔费用由原告支付。2015年12月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IX(九)级,其后续医疗费共需约人民币7500元(鉴定意见书特别说明:以上后续医疗费仅作为相关部门对赔偿费用评估计算的参考依据,不作为具体治疗方案,其后续医疗费以临床医生处方或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1.原告入住的房间内放置了住宿须知、防火须知及地震自救防护手册,配备了防滑拖鞋,卫生间内马桶上方的墙上张贴有“小心地滑”字样。2.原告母亲陈某生于1963年4月27日,现住重庆市××区××号,职业为农民。3.被告禹都酒店工商登记为个体经营,实际为合伙经营,其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曾忠玉,合伙人为本案第三人李佳卫、李魏及李建康。4.原告无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禹都酒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曾忠玉的户籍证明,汶川县公安局威州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汶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医疗票据,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票据,谢华珍的护理费说明,重庆涪陵区新妙镇郑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陈某及安涵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安涵嘉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及其婚生女安涵嘉的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禹都酒店在房间里放置了住宿须知,配备有防滑拖鞋,在卫生间内张贴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且浴室与客房内的过道之间安装有深色地砖用于对浴室和过道区域的提示。综上,被告禹都酒店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浴室进入过道的区域是危险区域,沾水容易滑到,被告禹都酒店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及防范手段,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禹都酒店事实上系合伙经营,其责任应当由其合伙人共同承担,即应由被告曾忠玉、第三人李佳卫、李魏及李建康共同承担。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洗澡后地面容易湿滑,须尽谨慎注意义务,保障自身的安全,而原告未引起重视,导致自身滑倒受伤,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20%。针对原告郑亚丽的诉求,本院依法作以下认定:医药费。(1)原告诉求的医药费50227元,其中49427元有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票据加以证明,其中800元是原告购买轮椅的支出,该笔费用为必要开支,且有成都市金牛区大华药房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区尚锦路药房出具的发票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诉求的医药费50227元本院予以确认。(2)庭审过程中,被告禹都酒店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3002.04元医药费,该笔费用有汶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且原告对该主张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禹都酒店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对于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75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治疗共18天,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出具的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108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家庭主妇,其性质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更为相近,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362.56元(31642元/年÷365天×10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须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00元,其未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以护理人数一人计算,护理费为1440元(80元/天×18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已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共为97524元(24381元×20年×0.2)。8.被扶养人生活费。(1)关于原告女儿安涵嘉的生活费。原告女儿安涵嘉自出生以来就与原告居住在成都市高新区,其在城镇居住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因此其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共28843.2元(18027元×16年×0.2÷2人)。(2)关于原告母亲陈某的生活费。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诉求的鉴定费1530元,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受残,其心理受到一定的影响,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0648.8元。按照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告应承担160519.04元,被告曾忠玉及第三人李佳卫、李魏、李建康应共同承担40129.76元,扣除被告禹都酒店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002.04元,被告曾忠玉及第三人李佳卫、李魏、李建康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共计37127.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忠玉、第三人李佳卫、第三人李魏及第三人李建康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郑亚丽各项损失共计37127.72元;
二、驳回原告郑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9元,由原告郑亚丽负担3775.2元,被告曾忠玉、第三人李佳卫、第三人李魏及第三人李建康共同负担9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峥嵘
审 判 员 王 竺
人民陪审员 赵邦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