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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刑更344号

姚家友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更344号罪犯姚家友,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二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3)蒙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家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英军、代理检察员李冈林出庭执行法律监督职务。提请减刑建议的机关代表刘绍恩、杨光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姚家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获监狱年度表扬。以上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年度表扬审批表和管教干警李政延及罪犯证人韦其棠、黄敬伟、黄霖雄出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姚家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罪犯姚家友没有履行财产刑,亦未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姚家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鉴于罪犯姚家友未履行财产刑,故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姚家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甘怀新

审判员  谭洪生

审判员  于克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