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937号原告宫鹏,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宫秀才,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国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李金生,院长。委托代理人康国莉,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董桂霞,扎兰屯市中蒙医院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王怀珉,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新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法律顾问。关于原告宫鹏与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马振荣、于国民、满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宫秀才、国明,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康国莉、董桂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鹏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因肛周红肿疼痛入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治疗,被告门诊以“肛周脓肿、肛瘘”收被告入肛肠科住院治疗。被告医生2014年10月21日为原告行肛周脓肿肛瘘切除术。术后在未做头孢他啶试敏的情况下,静点了0.9%盐水200ml+头孢他啶2.0,并分别续接静点左氧氟沙星0.2、转化糖电解质250ml、10%葡萄糖500ml+氨甲环酸1.0。在静滴药过程中,陪护原告的家属发现原告出现全身冷汗,进入休克症状,立即找到医务人员停止静滴。给予紧急抢救治疗(非那根肌注、地塞米松静推、吸氧),后症状有所缓解。当晚,被告医院护士准备再为原告静点头孢他啶,原告家属发现仍然��做试敏,遂予以制止,避免了更为严重的过敏事故发生。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报销后自负3620.20元。误工费损失变更为2719.26元(151.07×18天),护理费3970.08元(110.28元×18天×2),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原告过敏后,仍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即经常出现头晕、四肢无力、胸闷等不良症状,经检查化验出现血尿、尿蛋白现象。经查证,此症状是由被告为原告静滴头孢他啶未对原告作试敏引起的。对此,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书面说明,承认原告以上症状系由于被告未对原告做试敏即对原告静滴头孢他啶用药造成,并承若被告对因未做试敏而静点头孢他啶用药所引发原告后续不良反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求治疗,原告2014年11月9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隐匿性肾炎、急性肝损伤。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书医嘱定期复查、规律口服药物、不适门诊就诊。原告本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212.81元。哈尔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661.77元,护理费24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原告出院后在被告医院和扎兰屯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用198.08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542.7元,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用6763.6元,往返北京、哈尔滨治疗支出交通费4415元,住宿费2566元。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治疗过程中,严重违反医疗规程,未做试敏就对原告静点头孢他啶用药,造成原告严重过敏反应,险些危及生命。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5800元。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以上费用和损失合计:60689.79元。过敏行为现致使原告患隐匿性肾炎、急性肝损伤,需要定期复查、规律治疗。原告的隐匿性肾炎、急性肝损伤病症系被告的违规医疗行为造成原告过敏所致。
原告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与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对未做头孢他啶试敏而静滴用药引发原告后续不良反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损害赔偿款60689.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庭审辩称,对于原告的主张,部分与事实不符,且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是理解上的错误。实际被告是在10:23分医生下的医嘱,10:38分开始静点头孢他碇,11:20分续接左氧氟沙星,12:15分静点转化糖电解质,13:30��静点氨甲环酸组,15:20分出现周身发冷,寒战等症状,是在输入氨甲环酸组液体450ml之后才出现。头孢他碇过敏反应是速发型过敏反应,原告出现周身发冷,寒战等症状是输液反应而非过敏反应。2、原告出现的是药物的不良反应,药物不良反应也会引起相应后果(10月31日复查时其血常规基本正常,肝肾功能也正常)。3、关于被答辩人于2014年11月9日在哈一大一院诊断的隐匿性肾炎和急性肝损伤,隐匿性肾炎与原告的用药没有任何关联。隐匿性肾炎与免疫有关,多在诊视其他疾病或体检时才会偶然被发现。隐匿性肾炎的病因尚未明了,可能为链球菌、其他球菌、某些杆菌或病毒所引起的免疫反应致肾脏损害,根据肾活体组织检查,隐匿性肾炎病理改变可有多种类型。到目前为止,临床上尚没有任何“关于使用头孢他碇可以导致隐匿性肾炎”的依据。所以,原告认为其“��匿性肾炎”是被告使用未试敏的头孢他碇的说法根本没有医学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急性肝损伤”:肛周脓肿、肛瘘术后按照医疗常规要求应用抗菌药物,被告使用抗菌药物指征明确,而所有的抗菌药物均存在诸如肝损伤等副作用。药物在治疗疾病的同时,某种情况下都有一定的毒副作用,但是,如果其副作用的严重情况或发生率与药物的疗效相比,后者更为确切的话,就应继续使用该药物。当停药后,肝损伤就会自然好转,或使用护肝药已至完全恢复正常,不会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此案属于药物的正常副作用引起的一过性肝损伤,不是被告的过错导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肛周脓肿肛瘘18天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是原告自身原发病肛周脓肿肛瘘切除术的需要,这部分费用与被告无关。关于原告主张的哈尔滨医大一院、北京检查等期间的费用应依据司法鉴定确定是否存在过错及相应的参与度,才能确定被告是否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隐匿性肾炎”和“急性肝损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庭审辩称,扎兰屯市中蒙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与原告隐匿性肾炎、急性肝损伤有因果关系,并未经鉴定,没有因果关系和过错参与度鉴定,又没有其他医疗机构的证据予以佐证,其隐匿性肾炎和急性肝损伤是何种原因导致的,尚无法确定,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身疾病住院治疗发生的相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与是否中蒙医院有过错无关,应该自行承担。原告宫鹏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药费收据、病历,证明原告宫鹏在被告中蒙医院的治疗经过及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出具的诊疗经过说明1份、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的物品封存笔录1份,证明被告中蒙医院承认在未做试敏的情况下就为原告静滴头孢他啶,并且被告自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医院对原告存在过错诊疗行为,应该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诊疗经过说明,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要���过司法鉴定或者医疗机构确定,2、院方对原告虽然存在违反规定的治疗行为,但是该行为并未造成损害后果,根据因果关系,有过错造成相应后果的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不做试敏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关于可疑物品封存笔录,能够证明氨甲环酸以及头孢他啶等其他药物均进行了封存,是否存在静点不当的行为应该由原告进行举证,但是原告放弃进行鉴定,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中蒙医院出具的患者诊疗经过说明承认其违规,严重影响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公司仅对经过司法鉴定机构的结论予以认可,其次原告隐匿性肾炎、急性肝损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其导致原因是医院的治疗行为造成的。本院认证为,诊疗经过说明���物品封存笔录均系被告医院出具,予以采信证据三,生化检验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的谷丙转氨酶、谷草转氨酶两项值高于正常值,有肝损伤的事实。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转氨酶升高,只能说明是正常使用抗菌药物产生的正常反应,任何药物对肝、肾都有损伤,但停药后肝、肾可自行恢复损伤。该检验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是否存在过错并不是靠一个化验结果证明的,而是通过权威的医学专家权威鉴定。本院认证为,生化检验报告单系原告当时的谷丙转氨酶、谷草转氨酶两项检验值的真实情况,予以采信证据四,2014年10月20日生化检验化验单1份,证明原告在手术之前谷丙转氨酶、谷草转氨酶两项值是正常的,通过与11月7日的化验单对比,一个是住院期间,一个是出院的时候,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谷丙转氨酶、谷草转氨酶两项值升高。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转氨酶的高低与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错误,所有的抗菌药物都会有肝损伤,停药后就会恢复正常,肝细胞的损伤是可逆的,不能认为被告存在过错。本院认证为,该化验结果系被告出具的,予以采信。证据五,哈医大医院病历、诊断书、药费清单、收据、扎兰屯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审批表、居民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支付表。证明原告在哈医大治疗及所支出的费用情况,费用是经过医保局进行报销后的,被告应承担过错相应责任,剩余费用为5454.43元。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住院病历是对隐匿性肾炎和肝损伤的治疗,都是原发性疾病,原告在被告处没有明确的诊断,隐匿性肾炎是原告没有听医务人员的指示,验尿没有检测出来,肝损伤在11月16日的化验单看出,原告的肝功能得到恢复。
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及收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系哈医大医院出具的,记载了原告的病情、治疗过程及费用支出情况,具有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六,门诊票据18页37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被告医疗过错所致疾病的门诊费用,合计为94038元。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部分费用是原告检查隐匿性肾炎的费用,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无关。本院认证为,对于哈尔滨医院发生的费用予��采信,因为去哈尔滨医院就诊系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派员领原告去的,并且原告出院时是好转出院。原告在北京发生的费用属于个人行为,不予采信。证据七,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原告及其父母三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因被告过错导致的疾病所花费的交通、住宿费用。身份证和户口能够证实原告与父母的关系。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不存在过错,是原告为自身疾病所做检查,与被告无关。本院认证为,在北京发生的住宿费和往返于北京的交通费属于原告个人行为,不予采信。对于往返于哈尔滨的交通费1353元,有正规收据的住宿费630元予以采信。证据八,营业执照2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业主是宫鹏,是主张误工费的依据。被��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因原发疾病误工,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关系,不是因为被告存在过错导致原告误工,与被告无关。本院认证为,营业执照系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予以采信。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住院病历,证明1、原告没有按照医嘱的规定在2014年10月20日入院时留取尿液,导致未能发现隐匿性肾炎,所以该部分责任是原告自己导致的,根据被告提交的哈医大住院病历有隐匿性肾炎,是互相印证的,2、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明确、治疗合理、不存在过错,3、该病历证明被告使用抗菌药物没有过错。原告宫鹏的质证意见为,与原告提供病历一致部分没有异议,不一致部分的不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被告出示病历想要证实原告在2014年10月20日未遵照医嘱进行尿检与事实不符,不能予以证明。该份病历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长达十八天,根据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在10月26日和27日,在原告术后发现尿潜血,但仍没有发现原告存在隐匿性肾炎和肝损伤的症状,病历中没有体现,所以即使是原发,也应该视为被告漏诊,通过综合证据来看,原告在被告住院的病历中没有体现隐匿性肾炎和肝损伤,而在哈医大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的。在术前我将尿液交给护士,如果不化验是不可能给我做手术的,如果院方没有责任,中蒙医院为什么还要派两个人陪同我去哈尔滨,谷草转氨酶是肝功能严重受损的指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为,作为医方,有督促和要求患者重新留取尿液标本的权利,在被告出具的患者宫鹏治疗经过说明中,被告中蒙医院承认未作试敏就用药是违规行为,故对被告中蒙医院提供此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可疑物品封存笔录、病历封存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可疑物品和病历进行封存,原告没有进行鉴定,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宫鹏的质证意见为,封存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根据被告中蒙医院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说明,已经明确承认未做试敏进行头孢他啶用药,院方在该说明中对这种行为系违规行为,并且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进行了肯定陈述,所以被告通过两份笔录证明不存在过错不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在被告出具的患者宫鹏治疗经过说明中,被告中蒙医院承认未作试敏就用药是违规行为,故对被告中蒙医院提供���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三,住院费用明细、住院临时医嘱,证明10月27日没有收取原告的尿液化验费用,这个化验单结果就是10月20日医嘱化验单的费用。显示10月20日10点三十分有尿液分析+尿沉渣。原告宫鹏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费用首页明确写明住院第一天收取尿液费用25元,被告陈述在20日收取的化验费在27日作出的尿液分析没有任何证据,只是推断,不能达到被告中蒙医院的证明目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为,10月20日的医嘱和10月27日的化验结果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予采信。证据四,哈医大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存在的隐匿性肾炎是自身疾病,在哈医大医院得到确诊,并且原告的肝损伤已经痊愈,证明是一过性损伤,没有任何损害。原告宫鹏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哈医大医院的病历能够证实被告中蒙医院对原告存在过错治疗以及相应的损害,原告在被告中蒙医院手术前在2014年11月20日化验显示肝功能正常,在出院当日生化检验报告显示原告的转氨酶大幅度升高,肝功能严重受损,而在11月16日哈医大医院的结果显示肝功能相应指标达到正常标准,通过三份检验报告和相应的时间点可以看出,同样是住院用药治疗,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前肝功能正常,出院时肝功能严重受损,而在哈医大医院住院治疗仅一周,各项检测指标基本恢复正常,通过简单的逻辑可以看出,正是因为被告的错误诊疗行为对原告造成相应损害,被告说隐匿性肾炎是原发性疾病,在哈医大医院已经得到诊断,那么医院的说法也存在漏诊这一过错行为,而且哈医大的住院病历并没有显示原告的肝肾疾病痊愈不需要进一���治疗,原告在哈尔滨出院后治疗的费用都是合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在哈医大住院病历中无是否原发病的说法,故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五,保险单及保险合同,证明被告中蒙医院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原告宫鹏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保险合同约定每人限额是20万元,特别约定记载每次事故的免赔额是1000元,或者是每人赔偿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因肛周红肿疼痛被被告以“肛周脓肿、肛瘘”收入肛肠科住院治疗。被告医生2014年10月21日为原告行肛周脓肿肛瘘切除术。术后在未做头孢他啶试敏的情况下,静点了0.9%盐水200ml+头孢他啶2.0,并分别续接静点左氧氟沙星0.2、转化糖电解质250ml、10%葡萄糖500ml+氨甲环酸1.0。在静滴用药过程中,陪护原告的家属发现原告出现发冷、寒战,立刻停止输液,给予紧急抢救治疗,后症状有所缓解。19时许护士准备静点头孢他啶,患者家属发现未做试敏,遂予以制止。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书面说明,承认原告以上症状系由于被告未对原告做试敏即对原告静滴头孢他啶用药造成,并承若被告对因未做试敏而静点头孢他啶用药所引发原告后续不良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被告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报销后自负3620.20元。原告在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工作人员带领下,于2014年11月9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隐匿性肾炎、急性肝损伤。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书医嘱定期复查、规律口服药物、不适门诊就诊。原告本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212.81元,原告在扎兰屯市医保局报销后余5484.68元。原告出院后在被告医院和扎兰屯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用197.88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542.7元,往返哈尔滨治疗支出交通费1353元,有正规收据的住宿费630元。另查明,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索赔免赔额1000元,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承认原告的不良反应系由于被告未对原告做试敏即对原告静滴头孢他啶用药造成,认可此行为系违规行为,并承若被告对因未做试敏而静滴头孢他啶用药所引发原告后续不良反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被告中蒙医院派员带领原告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隐匿性肾炎、急性肝损伤。故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对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该医院和扎兰屯医院门诊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对此违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未要求鉴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如下:医疗费,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该医院和扎兰屯市医院门诊支出的费用合计8225.26元,误工费1661.77(151.07×11天),护理费1213.08(110.28元×11天),伙食补助费1100(100元/天×11天),交通费1353元,住宿费630元,以上合计14183.1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在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因系治疗原告原发病的费用,本院不予维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去北京医院支出的费用,属个人行为,本院不予维护。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赔偿原告宫鹏医疗等各项费用计14183.1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负担307.78元,原告宫鹏负担100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振荣
审判员 于国民
审判员 满 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