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2民初1032号
原告:李效瑞,男,194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
被告:丁莉,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效瑞与被告丁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效瑞撤回对被告丁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64元,合计89元,由原告李效瑞负担(原告已交费用89元)。
审判员 毛劲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其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