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6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9时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沿浦江县文溪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文溪东路287号地段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显示陈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陈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田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血液提取登记表及血液提取照片,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冯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