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54号

潘纪芳与冯建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纪芳,冯建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54号原告潘纪芳。委托代理人唐建新,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建辉。委托代理人赵德福,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纪芳为与被告冯建辉保证合同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纪芳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新及被告冯建辉的委托代理人赵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纪芳诉称,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认识原告。2014年5月29日,詹永强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约定短期借款,由被告冯建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到借款期后,一直未能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及打款凭证,证明借款和担保事实;证据3,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冯建辉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所涉标的是犯罪标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与詹永强的合同几次变更都没有通过被告同意,因此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冯建辉没有证据提供。经被告冯建辉申请,本院调取(2015)金兰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债权人和债务人经过了两次修改,担保人都不知道。

本院认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借条的修改对担保人不产生影响,但担保人对原合同仍应承担责任,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受理案件通知书没有通知被告,案件如何结束也没有结果,法院应该有一个完整的流程,真实表现审理结果。经查,原告曾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詹永强、陈旭花及被告冯建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已将相关法律文书寄予被告,并由被告本人签收,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詹永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6月28日,并由被告冯建辉提供担保。原告曾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詹永强、陈旭花及被告冯建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已将相关法律文书寄予被告,并由被告本人签收。2014年7月30日詹永强因集资诈骗犯罪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詹永强有期徒刑十年,本案借贷没有列入集资诈骗的刑事判决中。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詹永强及被告冯建辉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与借款人詹永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冯建辉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的债务人詹永强提供担保,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建辉辩称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所涉标的是犯罪标的,因本案借款未列入刑事判决中詹永强集资诈骗的范围,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2014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通知了被告,故被告冯建辉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纪芳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建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 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思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