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桂0326民督17号申请人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连江路30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董事长。被申请人于坚,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广西永福县申请人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坚种桉树需要资金,于2011年8月29日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双方签定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为24个月,年利率6.65%,上浮7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满后,被申请人于坚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0417.74元,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至今未给付。现申请人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特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于坚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0417.74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4月25日),支付延期给付借款利息及复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于坚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0417.74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4月25日,此后的利息及复利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本支付令的诉讼费用170元由被申请人于坚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肖 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黄伟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