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71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9号。
负责人:廖晓云,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柏生,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文锋,该分行职员。
被告:罗全新,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罗全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全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在原告辖下机构清远鸿运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40×××18)。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起以该信用卡进行透支。至2015年7月17日止透支本金6998.90元,拖欠利息1753.27元、滞纳金411.53元、其他费用63.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998.90元、利息1753.27元、滞纳金411.53元、其他费用63.26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计至2015年7月17日止,此后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透支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暂计至2016年4月17日尚欠本金6998.90元、利息2157.54元、滞纳金411.53元、其他费用63.26元。被告罗全新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罗全新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申领和使用金穗贷记卡,为此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同时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连同申请表一起交给原告收执。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0×××18的金穗贷记卡一张。此后,被告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并无依约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4月17日尚欠本金6998.90元、利息2157.54元、滞纳金411.53元、其他费用63.26元,合计9631.23元。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详细信息表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详细信息表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所欠透支款项如数清还给原告,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全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998.90元以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该费用计至2016年4月17日,利息为2157.54元、滞纳金为411.53元、其他费用为63.26元;2016年4月1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透支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全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