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561号
原告:祝传斌,农民。
委托代理人:祝贝贝。
委托代理人:刘道强,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振忠,农民。
被告:贾明,农民。二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矫志勇,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传斌诉被告贾振忠、贾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曲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传斌的委托代理人祝贝贝、刘道强及被告贾振忠、贾明的委托代理人矫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传斌诉称:2003年3月23日,原告与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贾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村委会部分河滩约12亩,承包期30年。2004年3月,被告贾明因生产空心砖需要场地,租赁原告约6.5亩河滩,租期一年,租赁费1500元。后被告又在该土地上建了养鸡大棚,使用至今。现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支付自200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租金16500元;该土地中的水井使用权归原告。
被告贾振忠、贾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是原告一次性以1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该土地中的水井是在1997年春天由被告及其他村民(四户)共同挖掘的,原告无权独自占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3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公开竞价的形式,从其所在村委会取得了两处河滩(约12亩)30年的使用权,共交纳人民币4000元(其中一处为2500元,另一处为1500元与被告的承包地接壤),并与其所在村委会签订了合同。2004年3、4月份,被告因生产水泥空心砖场地不足,便与原告协商,将原告承包的与被告承包地接壤的河滩地转让给被告,被告当即付给原告1500元。之后,原告找到村委会主任祝某,请求帮助书写一份合同,将该处河滩地转让给被告,由于被告因故未到场,合同未签订;数日后,被告贾明又找到村委会主任祝某,请求书写转让合同,而原告又因故未到场,双方未能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上述事实有证人祝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2007年6月被告在涉案的土地上建了养鸡大棚,并使用至今。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水井使用权的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主张被告交纳的1500元租金是一年的承包费,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支付自200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租金16500元。被告主张其交纳的1500元是一次性转让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观本案:1、被告使用涉案的土地自2004年起至今已经13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租金续交的行为;2、2007年6月被告在涉案的土地上建设了养鸡大棚,原告未提出异议;3、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但其所在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了双方系事实上的转让关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支付自200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租金16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传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曲日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