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91执169号申请执行人韩华美。委托代理人陈广,江苏××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昊旭,江苏××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苏州莱诺特克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旭,该××总经理。韩华美申请执行苏州莱诺特克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软件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华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7486.9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4213.50元,合计5170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韩华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此款已由韩华美预交),由软件公司负担。(韩华美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软件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软件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韩华美)。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诉讼费合计为51705.40元,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软件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软件公司名下无银行开户信息;软件公司名下无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信息;软件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B×××××的汽车一辆,该车辆已由本院其他执行案件首封,本案已办理了轮候查封,但目前车辆下落不明;软件公司无对外投资情况。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软件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51705.4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软件公司的财务账册不健全,申请人不再申请法院对其进行财务审计。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秦飞
代理
审判员 孙 森
代理
审判员 王文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仁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