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侯亮、雍晓娜,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0月17日1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本市崂山区深圳路南向北行驶至株洲路路口时,与余某甲驾驶载余某乙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余某甲当场死亡,余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弃车逃逸,后回现场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余某乙头面部外伤,影像学诊断示左侧颞顶骨骨折表现并多发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骨、右侧颞部),左侧颞部颅板下少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面部皮肤单个创口长达5.5cm,影像学诊断示右侧颧弓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躯干部外伤,影像学诊断示右锁骨、肩胛骨及右第9肋、右侧第1、3根肋骨多发骨折,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余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赵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赵某系自首;2、该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本市崂山区深圳路南向北行驶至株洲路路口时,适有余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余某乙沿株洲路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余某甲当场死亡,余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弃车逃逸,后返回现场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余某乙头面部外伤,影像学诊断示左侧颞顶骨骨折表现并多发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骨、右侧颞部),左侧颞部颅板下少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面部皮肤单个创口长达5.5cm,影像学诊断示右侧颧弓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躯干部外伤,影像学诊断示右锁骨、肩胛骨及右第9肋、右侧第1、3根肋骨多发骨折,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余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付某、于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门诊病历,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书及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仰某、王某、余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人民币3万元,均于2016年6月5日前赔付。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仰某、王某、余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1万元(已支付3万元,余款18万元中的6万元于2017年12月10日前赔付;12万元于2019年6月10日前赔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万元,现已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初犯、偶犯及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萍
人民陪审员 李 湛
人民陪审员 成维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霍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