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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93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刘振结、颜莲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刘振结,颜莲凤,洪毅军,洪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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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5民初9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住所地永春县城关八角亭农行大厦。代表人吕光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炳芳、吴晓林,该支行员工。被告刘振结,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颜莲凤,女,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洪毅军,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洪志勇,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被告刘振结、颜莲凤、洪毅军、洪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负担。

审判员  陈玉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郑伟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