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5民初9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住所地永春县城关八角亭农行大厦。代表人吕光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炳芳、吴晓林,该支行员工。被告刘振结,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颜莲凤,女,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洪毅军,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洪志勇,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被告刘振结、颜莲凤、洪毅军、洪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负担。
审判员 陈玉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郑伟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