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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871号

刘界虎、张富刚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界虎,张富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87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界虎,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刘凤满,女,汉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刘界虎之妹。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富刚,男,汉族,1968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再审申请人刘界虎因与被申请人张富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界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保证期间的认定错误。张富刚从2014年4月7日至6月26日四次催债,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富刚催债之日即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应该以张富刚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次日即2014年4月8日计算保证期间六个月到10月7日,张富刚于12月24日才起诉,已过保证期间。

一、二审从有利于张富刚的角度认定保证期间于事实不符。(二)基于认定的错误事实,判决刘界虎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刘界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界虎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一)本案中,保证人刘界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张富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刘界虎主张了权利,刘界虎就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二)2014年2月至4月,债务人朱某某每月向张富刚支付4000元,其后朱某某未按期支付,张富刚向朱某某催债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理期限届满始算保证期间。2014年7月至12月,张富刚在朱某某失联后多次电话、当面和短信找刘界虎主张权利,证人丁某某亦证实张富刚在2014年10月之前多次找刘界虎还钱。2014年11月27日前几天,张富刚找到刘界虎主张权利并现场录音。因此,张富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已向刘界虎主张了权利,刘界虎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界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界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光辉

代理

审判员  徐睿先

代理

审判员  唐光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