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1022执35号

牛云霞与吴喜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牛运霞,吴喜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1022执35号申请执行人牛运霞,女。委托代理人丁三民,男。被执行人吴喜成,男,。

原告牛运霞与被告吴喜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州区法院作出(2014)商州民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

一、原告牛运霞医疗费23368.19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450.4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10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6188.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县支公司赔偿43860.40元,由被告吴喜成赔偿20095.37元(已付35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牛运霞负担100元,被告吴喜成负担7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原告牛运霞向商州区法院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吴喜成赔偿各项损失16595.37元,商州区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吴喜成与申请人牛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三民达成了和解协议,限被执行人吴喜成于2016年4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牛运霞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6850元(含吴喜成应负担的700元案件受理费),其余部分牛运霞自愿放弃��案件执行费150元由被执行人吴喜成负担。现申请执行人已实际领取了标的款16850元,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4)商州民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关于判决吴喜成赔偿部分执行完毕。案件执行费150元,由被执行人吴喜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 琳

审判员 刘书义

审判员 李培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学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