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治,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安庆市人,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2010年1月15日因非法持有、吸食冰毒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500元并收缴吸毒工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赵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治贩卖毒品一案,由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7日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维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治及辩护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何治从“小方”(身份不详)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0余克,用于吸食和卖给他人。11月22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治租住处将其抓获,现场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11袋、透明玻璃瓶2个(分别装有白色晶体状物质和白色晶体状残留物)、电子秤1个、吸壶2个、小塑料袋6个、吸管1包,现场发现何治和其他二人均吸食毒品。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21.0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治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贩卖数量为21.0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治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何治属于初犯又无前科,此次其所涉案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较低;2、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悔罪态度真诚,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何治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何治从“小方”(身份不详)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0余克,用于吸食和卖给他人。11月22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治租住的安庆市迎江区进士第巷一单元楼203室将其抓获,现场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11袋、透明玻璃瓶2个(分别装有白色晶体状物质和白色晶体状残留物)、电子秤1个、吸壶2个、小塑料袋6个、吸管1包,现场发现何治和其他二人均吸食毒品。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21.0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透明玻璃瓶2个(分别装有白色晶体状物质和白色晶体状物质残留物)、白色晶体状物质11袋、电子秤1个、吸壶2个、小塑料袋6个、吸管1包(实物未移送,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何治住所查获大量白色晶体物质及相关物品。
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治的基本身份情况。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何治因非法持有、吸食冰毒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1500元及收缴吸毒工具,证明其有劣迹;吸毒人员陈某、王某因2015年11月22日20时许在何治租住的本市迎江区进士第巷一单元楼203室内吸毒被行政拘留。
四、情况说明,证明何治供述其毒品购买自“小方”(手机号1322571****),公安机关通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系统查询无此人。
五、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6年3月21日至24日,何治的银行开户信息和交易记录。
六、证人证言(1)王某、陈某证言,证明何治住所放有冰毒、冰壶等物品;案发当日,陈某、王某在何治住所吸食了何治放在家中的冰毒。(2)游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何治住所搜出大量冰毒。(3)孙某、刘甲证言,证明其两人在何治处多次购买过冰毒。(4)刘乙证言,证明2015年4、5月刘乙委托刘甲帮其购买过两次冰毒。
七、被告人何治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共持有20多克冰毒,并将其中的冰毒贩卖给他人的事实。
八、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经检测,刘甲、王某、陈某、孙某、何治尿样呈阳性,已吸食毒品。
九、相关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刘甲、孙某通过照片辨认何治系笔录中提到的卖给二人冰毒的男子。王某通过照片辨认何治系其笔录中提到的人。何治通过照片辨认孙某系其之前笔录中提到的人。(2)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何治带民警指认贩毒地点。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治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贩卖数量为21.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治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悔罪态度真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采纳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1袋、电子秤、吸壶、吸管等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 芳
人民陪审员 项 薇
人民陪审员 程 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晶(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