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字第00869-2号
申请执行人:丁以宏,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执行人:张海潮,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无执字第00869-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海潮所有的皖BU72**雪佛兰牌轿车一辆,现被执行人张海潮已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海潮所有的皖BU72**雪佛兰牌轿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小三附:本裁定引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