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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361号

吴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3民初361号

原告:吴某,女,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代理人:李磊,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文耀,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裴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对被告裴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丁玲玲

人民陪审员  俞家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