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4刑更822号

罪犯文小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822号罪犯文小华,男,1984年9月7日生,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小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受害人11792元。刑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于2013年6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小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文小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民事赔偿,本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但应综合其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文小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