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11民初1100号原告王某。被告王家某乙。原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本院在审理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王某乙、王某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17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郝本东
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
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伟伟
王某、王某乙与王某丙、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11民初1100号原告王某。被告王家某乙。原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本院在审理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王某乙、王某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17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郝本东
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
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