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0924民初339号原告罗婴,女,1980年7月13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黄耀东,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夏其昌,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朝阳区。被告周光辉,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朝阳区。被告熊正清,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被告盛胜华,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朝阳区。被告高文玉,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湖南省益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婴、黄耀东与被告夏其昌、周光辉、熊正清、盛胜华、高文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婴、黄耀东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五被告经过双方自行和解,纠纷已经解决为由,提出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婴、黄耀东撤回起诉。案件审理费5719元(缓交2800元),预交2919元,由原告罗婴、黄耀东负担。
审判员 钟宜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晏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