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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执512号

余小华与刘训芳、余子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小华,刘训芳,余子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2执512号申请执行人余小华,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住浦城县。被执行人刘训芳,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住浦城县。被执行人余子莲,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浦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小华与被执行人刘训芳、余子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季建英

审判员  徐如明

审判员  丁昌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晓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