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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民初657号

姚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姚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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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657号原告姚某。现在外务工。被告王某甲,农民。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原告姚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6年12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我和被告认识不到三个月结婚,相互不了解,缺乏感情��础。婚后被告开始对我还好,但有女儿后被告对我非打即骂,每次打得我遍体鳞伤,为了女儿我一直忍气吞声想维持家庭,但被告变本加厉,一不顺心就拳脚相加,现已分居一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王某乙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是不实之词,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较好,分居不到三个月,我与姚某是组合家庭,结婚10年来,我对姚某疼爱有加,从未让姚某下地干活,她只有一次主动下地栽了半天西瓜苗,回家后休息几天,我再累,做饭后端到床面前让她吃。十年来,我从未骂过她一句,更不用说打她。姚某几次向法庭提出离婚,原因都是想买东西,稍不顺心就提出离婚,过几天心情好了又撤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姚某已离婚,被告王某甲丧偶。××××年××月××日,双方在宜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为宜城市板桥店镇新街小学学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7月16日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离婚,同年7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原告姚某外出务工至今,双方一直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姚某所举的结婚证、2011年10月2日的门诊病历及宜城市公安局10月8日作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4年3月19日的住院费门诊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本院(2014)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为证,经质证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

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甲再婚并生育了子女,共同生活十年之久,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应珍惜。

原告姚某诉称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并举出2011年10月和2014年3月就医治疗的相关证据,但被告不认可殴打,原告对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和过程又陈述不清,本院无法查明原告就医治疗是否属被告殴打所致。故,原告姚某诉称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姚某曾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但其在本院立案后随即申请撤诉,说明夫妻能够和好,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撤诉后一直在外务工,现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再次要求离婚,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今后,只要双方本着对家庭和子女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和婚姻家庭关系,多交流和沟通,增强信任,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和维持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姚某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远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