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519号原告焦兴福,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焦耀龙,铜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五社,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峰,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兴福诉被告焦五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民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书记员李荣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兴福及委托代理人焦耀龙;被告焦五社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峰均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兴福诉称,2002年5月1日和2008年5月15日,被告为做生意,先后在原告处借款两笔,第一笔款为560元,第二笔款为68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2%元,被告向原告打有借据二张。多年来,被告收购花椒和中药材的生意一直不错,从2004年初起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总是借故你不急需用钱,到时候连本带息归还于你,用此话来搪塞原告。直到2008年被告非但对以前借款未清偿,再次要求原告借给了他6800元,受到原告的支持。2009年花椒采摘期来临时,原告年年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仍借故找理由不积极履行义务,反而要求原告免除部分利息,才归还欠款,2015年农历腊月29日,原告再次上门找被告索要欠款,俩人发生口角被110带至孙塬镇派出所才平息事态,后被告多次寻找原告的亲戚要给原告做工作,以求免部分利息,也未达到目的。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29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五社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所称的三笔借款其实是二笔,第一笔借款560元其中含60元的利息,是先算利息再加本金合计打的借条。第二笔借款和第三笔借款本质是同一笔即2002年5月15日借原告4000元,到2005年5月15日给清了3年的利息,从2005年5月15日至2008年5月15日利息计算2800元本息合计680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给原告打了借条。且二笔债权己超过诉讼时效,第一笔560元于2002年8月1日到期,其时效应从2002年8月2日算起,第二笔即2008年5月15日的68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曾于2009年8月份催促过还款,但被告明确表示无力偿还该笔欠款,时效应从2009年9月份算起。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断和延长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提供2002年2月1日焦五社书写560元借条1张。2、提供2008年5月15日焦五社书写6800元借条1张。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借条上560元和6800元是我本人书写,约定的利息也无异议,但是借款本金是4500元,借条上所写数额为本和利息之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2年2月1日被告因家有事,急需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人民币500元,其中利息计算至同年8月,共计560元。双方并约定利息月息2%并写借条一张。2008年5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人民币6800元,双方并约定年利息为24%并写借条一张,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农历腊月29日,原告再次上门找被告索要欠款,俩人发生口角,被110带至孙塬镇派出所予以制止。审理时,被告辩称:2002年5月15日借原告4000元,到2005年5月15日给清了3年的利息,从2005年5月15日至2008年5月15日利息计算2800元本息合计680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向原告打了借条。
原告对被告辩称,当庭予以否认,认为6800元是2008年5月15日所借。
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未还的事实。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年利息按双方约定为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应予以支持。审理时,被告辩称,2008年5月15日的借条是2002年5月15日借原告4000元,到2005年5月15日给清了3年的利息,从2005年5月15日至2008年5月15日利息计算2800元本息合计680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向原告打了借条,原告对被告辩称当庭予以否认,认为6800元是2008年5月15日所借。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该案己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庭审查明,多年来原告对该债权一直主张其权利,况且2015年农历腊月29日为索要借款还发生争执,其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焦五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立即清偿焦兴福借款人民币7300元(其中500元的利息,从2002年2月1日起按年息24%利息计算付至该款履行时至,6800元的利息从2008年5月15日起按年息24%利息计算付至该款履行时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焦五社负担并直接支付焦兴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民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