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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2970号

朱感平与黄艳蕾、何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感平,黄艳蕾,何国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970号原告朱感平。被告黄艳蕾。被告何国才。

原告朱感平诉被告黄艳蕾、何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楼其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艳蕾、何国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黄艳蕾、何国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期5个月,月息为壹分贰,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本金10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黄艳蕾、何国才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及汇款凭证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艳蕾、何国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黄艳蕾、何国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0元,并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2%,借期5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艳蕾、何国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艳蕾、何国才归还原告朱感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楼其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 记员  潘灵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