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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民初字第2798号

黄昌树、王玲娟与刘桂潮、何仙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黄昌树,王玲娟,刘桂潮,何仙,刘茂林,黄如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2798号

原告:黄昌树,农民。

原告:王玲娟,农民。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郑文萍,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桂潮,农民。

被告:何仙,农民。

被告:刘茂林,农民。

被告:黄如仙,农民。四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小娟、金汉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昌树、王玲娟为与被告刘桂潮、何仙、刘茂林、黄如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萍,被告刘桂潮、何仙、刘茂林、黄如仙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娟、金汉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昌树、王玲娟诉称:两原告系夫妻,经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建设局批准在端头村实行旧村改造过程中在江东端头村二区37幢造成四层半楼房一幢,后统一编号更改为1区43幢1号。同村的四被告刘桂潮、何仙(系夫妻)、刘茂林、黄如仙(系夫妻)通过审批,在江东端头村二区67幢建五层房屋一幢。后四被告违章在五层楼上加盖楼层,损害了原告原有的相邻采光日照权和通风权。原告向行政执法大队反映情况,执法大队派人几次拆违都未彻底,理由是两被告承诺自己整改拆除,但事后,两被告不仅没有拆除违章,反而意欲在没加盖的部分再扩建,一旦如果对方建成,将会更进一步影响原告的采光日照权和通风权。四被告现有房屋与最初的行政规划并不一致,尤其1号和2号房屋的衔接墙转弯部与按原先规划与原告房屋之间的距离是相对缩短的,本身对原告方就已经产生一定的影响。在其改变规划后需要验查时必须通过原告相邻利益方的签字。由于最初规划和改变后的规划对原告的日照产生影响,原告在村干部再三劝说及被告的请求下考虑邻里和睦才签字同意,并且在签字时,就再三叮嘱被告不可以再扩大对他们的损害,被告刘茂林曾代表家人与原告在村干部的见证下作出书面承诺,决不再在上面随意升层,承诺附在改变的规划图纸上。现四被告的行为是一种得寸进尺,超出公平合理的范围的行为。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第6层楼层已建部分,恢复原告原有的采光日照权、通风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一、提供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1、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系纠纷所涉房屋合法占有人、使用人。

二、提供证明、建设土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两原告原审批中的端头二区37幢系现在居住的43幢1号,两原告系对所涉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使用人。

三、提供照片12张,用以证明四被告违法加层使两原告原有的采光日照权、通风权受到损害的事实。

四、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建设许可证、平面图附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加层行为超出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范围。2、四被告的加层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协议约定。3、加层行为对原告采光权、通风权有影响。

五、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刘桂潮、何仙系夫妻,刘茂林、黄如仙系夫妻。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如下:

一、身份证、户籍证明,三性均无异议。

二、证明、建设土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性均无异议。

三、照片12张,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原有的采光权、通风权受到损害的事实。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建设许可证、平面图附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的加层行为是否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行政部门来处理。协议上只有第三被告的签字,与其它被告无关。同时也不能证明加层行为与原告的采风权、通风权受损害有关。

五、结婚登记申请书,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刘桂潮、何仙、刘茂林、黄如仙辩称:

一、被告加盖楼层并未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权。根据建设部批准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对住宅间距要求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要求确定。申请采光时间鉴定是被侵权行为方即原告必须进行的程序,其作出的有关鉴定结论是作为确认侵权方是否侵犯了采光权的事实证据,如果被侵权方没有提供该项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力的后果。

二、对建筑物的认定,拆除不属于民事纠纷,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一、二房街墙转弯部分是否缩短距离,与本案无关,不是原告诉请范围。

四、建筑物是否违章,与采光、通风权受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五、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建筑图纸建造,这个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且被告建成的房屋对原告造成损害不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桂潮申请对义乌市江东街道端头村二区67幢17.5米以上加盖建筑是否损害义乌市江东街道端头村二区37幢采光日照权、通风权及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展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日照分析进行司法鉴定,通过专业日照软件计算后得出以下结论:67幢房屋在加层后对37幢房屋13米标高以下部分影响不大,对其13米以上部分日照及日照辐射存在一定影响。对于13米处西南角墙面原冬至日日照时间原为7-8个小时,在67幢房屋加层后冬至日日照时间变为6-7个小时,对于13米处西南角墙面原大寒日日照原为7-8小时,在67幢房屋加层后大寒日日照时间变为6-7个小时,日照时间缩短大约1个小时。67幢房屋屋顶增加加层对37幢房屋存在日照辐射影响,对东南面及屋顶日照辐射量减少量小于1%;对西北,西南日照辐射减少量约为3%-4%。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报告质证意见如下:两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采光影响度有异议,从被告提交的审批图纸可以知道,坡度的问题可以影响采光日照,后面审批的仅仅是楼梯口,整个鉴定申请按照17.5米以上来鉴定损害,无疑是规避了原先违规加层,改变规划图给原告方造成的影响。从被告自己的证据及鉴定结果,可以知道被告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被告方自认的程度。四被告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被告的升层部分对原告造成的的影响不大。本院对司法鉴定报告认证意见;该司法鉴定报告是经过专业技术人员计算后得出的结论,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7月,两原告经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建设局批准在端头村实行旧村改造过程中在江东端头村二区37幢造成四层半楼房一幢,后统一编号更改为1区43幢1号。同村的四被告刘桂潮、何仙(系夫妻)、刘茂林、黄如仙(系夫妻)于2003年12月通过审批,在江东端头村二区67幢建五层房屋一幢。后四被告违章在五层楼上加盖楼层,损害了原告原有的相邻采光日照权和通风权。原告遂向行政执法大队反映情况,执法大队派人几次拆违,但未彻底拆除。为此,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拆除第6层楼层已建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被告的升层部分有否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妨碍日照、采光和通风的判断标准是受害人能够主张排除妨碍和损害的必要条件。从本院认定的事实来看,四被告的升层部分对两原告的建筑物日照辐射存在一定影响,但影响不是很大。基于相邻关系制度的固有功能,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必须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换方之,只有在日照妨碍、采光妨碍和通风妨碍超出必要的容忍限度,受害人主张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才能够得到支持。如原告认为四被告升层建造的建筑物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现原告以相邻关系为由,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第6层楼层已建部分,恢复原告原有的采光日照权、通风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昌树、王玲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黄昌树、王玲娟负担。鉴定费30000元(已由刘桂潮潮预交),由被告刘桂潮、何仙、刘茂林、黄如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 滨

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

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珏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