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8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明,又名王明1,男,1989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明与吴某3先后与被害人吴某1电话商谈合作环东海域载石头事宜引发言语冲突,吴某3与被害人吴某1相约到本区洪塘镇石浔村村部进行斗殴。后吴某3纠集王某明与吴某6、吴某8、吴某7、纪某、吴某4等十余人准备斗殴。当晚23时许,被害人吴某1、吴某2兄弟二人分持刀、铁棍赶到村部,随即与等候在该处的被告人王某明等人发生斗殴。期间,吴某3等人持锄头柄打伤吴某1、吴某2。经鉴定:吴某2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吴某1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明被抓获归案,并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明,宣读、出示了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伤情鉴定补充说明、被告人王某明的庭前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明与吴某3、吴某4(均已判决)等人在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石浔村太武池附近泡茶。期间,被告人王某明与吴某3先后与同村的被害人吴某1电话商谈合作环东海域载石头事宜引发言语冲突,吴某3与被害人吴某1相约到本区洪塘镇石浔村村部进行斗殴。后吴某3纠集王某明与吴某6、吴某8、吴某7、纪某(均已判决)及吴某4等十余人,并叫吴某7、吴某4去买了锄头炳,一同驾车赶到石浔村村部准备斗殴。当晚23时许,被害人吴某1、吴某2兄弟二人分持刀、铁棍赶到村部,随即与等候在该处的被告人王某明等人发生斗殴。期间,吴某3等人持锄头柄打伤吴某1、吴某2。经法医鉴定:吴某2右体表瘢痕长度累计15.0厘米,左侧第七、八、九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腕关节强直、功能丧失,右手功能严重障碍(功能丧失超过36%),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吴某1头皮创口长度累计8.0厘米以上,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顶骨粉碎性骨折,脑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明被抓获归案。被害人吴某1、吴某2现已获得被告人王某明及吴某3、纪某等人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55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明赔偿吴某1、吴某2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1、陈某2、吴某5、吴某3、吴某6、吴某7、吴某4、吴某8、纪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病历材料、损伤程度简易书面答复书、诉讼文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伤情鉴定补充说明;刑事照片及被告人王某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双方斗殴亦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王某明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 磊
人民陪审员 张碧卿
人民陪审员 张志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