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483号
原告:陈福明。
委托代理人:陈佳芬。
被告:陈丽芬。
被告:夏晓锋。
原告陈福明与被告陈丽芬、夏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福明于2016年4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陈丽芬、夏晓锋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43025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3月30日止),并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35000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10月31日被告陈丽芬因缺少资金向原告陈福明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2009年7月30日被告夏晓锋支付了10000元利息,现尚欠本金35000元,利息4302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丽芬、夏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福明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43025元,合计73025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本金35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元,减半收取875.50元,由被告陈丽芬、夏晓锋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敏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楼洪利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