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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刑初83号

被告人霍某犯盗伐林木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伐林木
当事人
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刑初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满族,高中文化,下岗工人。2016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洪波、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霍某某在珠山大矿山南山用油锯盗伐树木,3月3日,用自家的四轮车分三次将盗伐的林木拉回家,放置在房东侧,共计210段。经密山市林业局工程师鉴定,霍某某盗伐林木共计147株,蓄积5.7373立方米。2016年3月7日,被告人霍某某主动到密山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正侧位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等;证人刘某甲、关某某、刘某乙证言;被告人霍某某供述和辩解;珠山林场大矿南山砍伐林木现场鉴定;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霍某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霍某某在珠山大矿山南山用油锯盗伐树木,3月3日,用自家的四轮车分三次将盗伐的林木拉回家,放置在房东侧,共计210段。经密山市林业局工程师鉴定,霍某某盗伐林木共计147株,蓄积5.7373立方米。2016年3月7日,被告人霍某某主动到密山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正侧位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等;2、证人刘某甲、关某某、刘某乙证言;3、被告人霍某某供述和辩解;4、珠山林场大矿南山砍伐林木现场鉴定;5、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霍某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霍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霍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

审判员 刘 京

人民陪审员 夏慧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管云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