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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101号

韩佩与诺威新意(北京)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韩佩,诺威新意(北京)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佩,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艳红,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爱,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威新意(北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乡6号9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刘春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忠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佩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佩诉称:我于2012年5月28日入职诺威新意(北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威家具公司),负责采购、安装、售后的工作,双方约定我的工资由底薪加项目提成构成。入职后,双方也按照该约定履行,但2013年5月,诺威家具公司以公司业绩不好、没有资金周转为由,拖欠我的项目提成,并且工资也不准时发放,经常出现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况。基于诺威家具公司拖欠工资、提成等劳动报酬的行为,我向诺威家具公司提出离职。此后,一直向诺威家具公司索要提成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诺威家具公司一直表示过一段时间再给,但截至今日,仍然拖欠不给。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诺威家具公司支付:1.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国家开发银行总行办公楼家具办公椅采购项目提成33007元;2.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大连瓦房店项目提成2690元;3.2013年6月滨河一号康总别墅家具项目提成450.56元;4.2014年10月太阳宫百盛中心李洪梅家具项目提成72.04元;5.2014年10月铁路局办公桌项目提成25.6元,诺威家具公司承担诉讼费。诺威家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韩佩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韩佩主张的提成款项目未结束,我公司支付提成惯例是个人所负责项目结束后,综合项目成本、赢利及个人表现给一定提成奖励,韩佩在项目进展中或未参加项目就离职了,其要求提成没有依据。我公司常规做法是,如果员工离职时存在应当支付的费用,我公司会出具专门清单,财务人员会按照流程进行支付,韩佩没有相应清单。综上,请求驳回韩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佩与诺威家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提成工资,韩佩未出具有效证据证明诺威家具公司与其约定向其发放提成工资及提成工资的计算方法;韩佩主张提成工资即为劳动合同中的绩效奖金,绩效奖金是用人单位激励劳动者的物质奖励方式,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范畴,不宜用法律进行强制性调整;此外,韩佩在仲裁和诉讼阶段主张的项目提成计算方法不同,前后主张不一致,法院难以采信。综上,韩佩要求诺威家具公司支付其项目提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驳回韩佩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韩佩不服,以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诺威家具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韩佩原系诺威家具公司员工,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韩佩担任采购岗位工作;劳动报酬包括月基本工资1680元加绩效奖金加所有补助。诺威家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韩佩支付工资,每月实际发放数额不固定,实发数额高于1680元。韩佩主张诺威家具公司应当支付其国家开发银行总行办公楼家具办公椅采购项目、大连瓦房店项目、滨河一号康总别墅家具项目、太阳宫百盛中心李洪梅家具项目、铁路局办公桌项目的提成;诺威家具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并无提成制度,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构成,绩效奖金需要在项目中根据个人表现确定。韩佩称与诺威家具公司之间没有关于提成的具体约定,项目提成即为劳动合同中的绩效奖金,依照项目执行额计算。在仲裁时韩佩主张项目提成依照项目利润计算。韩佩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短信截屏、邮件往来截屏,其中邮件截屏韩佩主张为诺威家具公司财务向其发送的邮件,时间2014年1月23日,内容为采购员韩佩项目提成,显示四个项目,提成比例为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不等,合计提成金额526.42元。诺威家具公司对上述短信不予认可,对邮件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并称其公司并无固定提成制度,如果员工有提成,公司会用类似表格方式确认应得提成、收益金额。韩佩在2014年1月23日收到526.42元。另查:2015年2月11日,韩佩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诺威家具公司支付:1.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国家开发银行总行办公楼家具第六包办公椅采购项目提成33007元;2.2013年5月至2014年大连瓦房设计提成2690元;3.2013年6月滨河一号康总别墅家具项目提成450.56元;4.2014年10月太阳宫百盛中心李洪梅家具项目提成72.04元;5.2014年10月铁路局办公桌项目提成25.6元。2015年9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1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韩佩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交易记录、邮件截屏、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179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韩佩主张诺威家具公司支付项目提成,并称其主张的项目提成即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绩效奖金。但考虑诺威家具公司不认可韩佩主张的项目提成,韩佩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项目提成方法,加之,绩效奖金是否发放及如何发放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范畴,故原审法院未支持韩佩关于项目提成的各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韩佩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韩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

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

审判员  闫 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卫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