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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5723号

胡丽娟、周宁与宁夏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丽娟,周宁,宁夏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5723号

原告:胡丽娟,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系胡某某丈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周宁,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某,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宁夏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宁夏区医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周某某,被告银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单某某、程某某,第三人宁夏区医院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银基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3670.8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要求支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依法判决解除胡某某、周某某与银基公司签订的《新区医院住宅小区房屋销售合同》,银基公司返还已支付购房款551399元,并赔偿占用房款期间的贷款利息损失71915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要求支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3.依法解除胡某某、周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城支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并赔偿贷款利息损失20000元;4.银基公司因欺诈应赔偿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银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胡某某、周某某与银基公司签订《新区医院住宅小区房屋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胡某某、周某某(乙方)购买银基公司(甲方)开发的新区医院住宅小区3号楼1单元2202室房屋,房屋价款为551399元。签约前,胡某某、周某某已支付购房预付款251399元。签约后,胡某某、周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房款30万元办理了购房贷款并支付给银基公司。格式合同约定,银基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0日向交付房屋,交付条件为取得《银川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银基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2016年8月,胡某某、周某某与银基公司聘请的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共同查看了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发现银基公司向出卖交付的房屋户型与购房合同约定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是E户型,以及公司即将交付的房屋系E1户型,主卧、次卧、第三室及卫生间的房间均与户型图不符。银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该房屋主体结构已经建成且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银基公司在明知销售给的涉案房屋户型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下,隐瞒事实与胡某某、周某某签订了上述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该行为侵犯了买房人的合法权益,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提起诉讼。银基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购买的新区医院住宅小区房屋并非商品房,该房屋系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由银基公司为宁夏区医院代建,该项目房屋为限价、限制二次房屋交易的职工福利住宅。在建设过程中,宁夏区医院全程参与规划、设计方案审定、确定建设周期、建设标准和环境设施标准,组织安排医院职工选房、缴纳购房款等,协助完成房屋买卖的交易。银基公司完全按照与宁夏区医院的约定履行了建设义务,涉案的新区医院住宅小区3-1-2202室房屋系原告在宁夏区医院的组织下抽签选取,银基公司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职工限价性住宅房屋抽签结果确认单》中确认的房屋面积与原告签订《新区医院住宅小区房屋销售合同》,原告如要求解除合同,除需达到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外,还需经宁夏区医院同意。2.2014年10月10日,宁夏区医院针对涉案项目相关事宜在医院OA系统发布通知,根据宁夏区医院2014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专题会议纪要》,宁夏区医院和银基公司已将定向开发合同中的交房时间进行变更,且宁夏区医院通知职工按该会议内容执行。涉案项目在履行过程中,各方已将交房时间确定为2016年6月30日,交房标准为保证入住后正常使用。3.新区医院住宅小区的所有设计方案均由宁夏区医院审定,银基公司按照审定后的设计方案和图纸施工建设。房屋建设及签订合同过程中,在宁夏区医院设有项目沙盘,宁夏区医院定期组织职工代表前往工地参观。原告在与银基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涉案房屋的户型完全知悉了解。双方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正处于建设过程中,银基公司提供的房屋户型图中,明确标明”此图仅作参考,具体以实物为准”,故原告要求分毫不差按户型图交付房屋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涉案房屋现已达到交付标准,银基公司建设的房屋与户型图所示的户型、面积相符,符合合同要求,同时符合民用住宅的各项功能需求,合同目的完全达到。4.银基公司完全按照与宁夏区医院签订的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的新区医院住宅小区3-1-2202室房屋的户型和面积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因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与第二项诉请相互矛盾,其他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宁夏区医院述称,1.根据银川市政府关于支持宁夏区医院在新院附近组织开发政府限价、限制二次房屋交易的职工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政策精神,银基公司通过地价竞标方式取得了该项目土地开发出让建设权。2012年7月5日,宁夏区医院与银基公司签订《自治区人民医院职工住宅小区项目定向开发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关系为项目启动、实施、完工的合作关系;该项目的前期设计、规划、工程施工图手续工作由银基公司完成;待银基公司完成项目设计、规划申请、审批手续,并完成项目工程施工图后,由双方确定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房屋造价评估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核准和审定,测算出开发项目房屋均价,经双方确认后签订定向开发合同。2013年4月26日,宁夏区医院(甲方)与银基公司(乙方)签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与宁夏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定向开发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本项目建设用地系宁夏区医院职工便利工作与生活用地,银川市土地挂牌后,由银基公司摘牌中标取得房屋开发权,为本项目的开发单位;(2)本项目拟定开发周期为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3)本合同职工住房的销售均价最高限价为3980元/平方米;(4)银基公司负责本项目的全部建设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各项:负责本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5)银基公司保证住房近期交付使用。银基公司未能按期交房,每逾期一天按购房者已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支付购房者。合同还约定:在银基公司与购房职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若出现购房职工与银基公司解除合同等事宜,违约责任由购房职工与银基公司另行处理。2014年9月23日,宁夏区医院召开专题会议,在专题会议纪要”关于住宅的交工日期的反映”部分,提出按照宁夏区医院与银基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进行,具体交工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交工后小区内道路、水、暖、电、气等连通,可保证用户装修、使用。小区内景观、绿化、围墙等由于进入冬季将于2016年6月30日完工。2.银基公司在履行《新区医院住宅小区房屋销售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且违约行为至今仍在继续。银基公司与购房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情形下签署,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银基公司与购房人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银基公司应当在2015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交付使用条件为取得《银川市新建住房交付使用证》。而银基公司因其自身原因,至今未取得《银川市新建住房交付使用证》,违约情形至今仍在继续。3.银基公司的逾期交付违约责任不应当由宁夏区医院承担。(1)银基公司提出的由于农民阻拦施工等情形所导致开工迟延的违约责任,应当由银基公司自行承担。在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与宁夏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定向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银基公司)负责本项目的全部建设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各项:负责本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等。因此对于因农民阻拦施工等情形所导致开工迟延的违约责任,应当由银基公司自行承担。(2)银基公司与购房职工签订的《新区医院住宅小区房屋销售合同》对其与与医院签订的《定向开发合同》及区医院专题会议确定的房屋价款、交付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定向开发合同》明确房屋价款为每平米3980元。但之后银基公司在与购房职工签订《新区医院住宅小区房屋销售合同》时,重新约定每平米价款为3990元,并明确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银基公司应当按照其与职工签订《新区医院住宅小区房屋销售和通过》的约定履行交付义务。由此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应当由银基公司自行承担。(3)该项目的开发、建设主体均为银基公司。如前所述,银基公司通过地价竞标方式取得了该项目土地开发出让建设权,为该项目的开发单位,并办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负责该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设计、规划、工程施工等。银基公司的上述义务在《定向开发协议》《定向开发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因此由于银基公司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其与购房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违约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所诉银基公司违约,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约定户型,该责任应由合同相对方银基公司承担,与宁夏区医院无关,宁夏区医院不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且逾期交房也是由银基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故宁夏区医院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新区医院住宅小区房屋销售合同》《收据》《公证书》、户型平面图、视频录像、《自治区人民医院职工住宅小区项目定向开发协议》《限价商品住房代建协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与宁夏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定向开发合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职工限价性住宅房屋抽签结果确认单》《关于医院限价性住宅有关事宜的通知》《医院建房分房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胡某某与银基公司签订《新区医院住宅小区房屋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胡某某购买银基公司开发的新区医院住宅小区3-1-2202室房屋,房屋户型为E户型,面积139.63㎡,房屋单价为3949元/㎡,房屋总价款为551399元。合同签订后,胡某某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贷款手续,现贷款已全部还清。经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银基公司向胡某某交付的房屋户型与合同约定户型不符,与户型图中的E1户型相符。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银基公司签订《新区医院住宅小区房屋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业主出资购买房屋,注重的是房屋户型结构及屋内各项设施是否有利于居住使用,这直接影响业主对该房屋是否有购买意愿。银基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户型标准交付房屋,但银基公司现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户型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有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在卷佐证,银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宁夏区医院并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主体,故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责任。银基公司的行为致使胡某某对于居住合同约定户型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新区医院住宅小区房屋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银基公司应向胡某某返还已付购房款551399元。原告主张银基公司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71915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本院调整以购房款2513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47737.06元(附计算清单),2016年12月1日后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胡某某主张银基公司向其支付贷款利息损失,胡某某已于2017年5月10日将全部贷款还清,截止当日,实际支付30万元贷款利息20854.73元,有银行流水明细予以佐证,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5月11日后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丽娟与宁夏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区医院住宅小区房屋销售合同》;

二、被告宁夏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丽娟、周某某购房款551399元;

三、被告宁夏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娟、周某某占用购房款资金期间利息损失47737.06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房款251399元期间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宁夏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娟、周某某贷款利息损失20854.73元,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房款300000元期间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五、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丽娟、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6元,由原告胡某某、周某某负担1684元,由被告宁夏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建文

代理

审判员张雪芬

人民陪审员刘月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