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03民初367号

刘栋与吴文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栋,吴文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367号

原告:刘栋,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吴文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刘栋诉被告吴文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江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栋、被告吴文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栋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吴文申在原告美仑墙纸商行购买墙纸及硬包装潢材料用于一枝梅办公楼内部装潢,共计材料款为13882元整(一万三千八百八十二元整),被告支付原告定金2000元整(贰千元整),还欠款11882元整(一万一千八百八十二元整)。同年8月15日被告又在原告美仑墙纸商行购买墙纸及硬包装潢材料用于三维电器内部装潢,共欠材料款11560元整(一万一千五百六十元整),没有支付任何定金,两个工地一枝梅和三维电器共欠款金额为23442元整(贰万三千四百四十贰元整)。当时口头约定工程结束之后结完所有欠款,但是原告等到同年的9月份打电话给被告,他说月底,到月底打电话他说下个月15号左右,等到10月15日左右打电话,他又说等一枝梅的钱下来,当我们得知一枝梅的钱下来的时候打电话给他,他又说钱不够分等下一批,原告一次一次的相信被告,而被告一次一次的没有诚信,就这样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二零一五年腊月二十三日左右我们得知三维电器的钱也下来了,原告去了被告的工作单位看到了被告,他也承认了一枝梅和三维电器的钱下来了,当时说还没有到账说明天,等到原告明天打电话的时候又变成了一天一天的拖了,拖到腊月二十八九,拖到了手机直接关机,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44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文申在庭审中辩称:墙纸公司是朋友介绍的,和原告签订了购买墙纸的合同并支付了2000元的定金,但是装修后的墙面墙纸出现质量问题,上面老是裂开。所以一直没有向原告付款,而是要求对方把出现质量问题的墙面墙纸处理好再付款。原告刘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二、订货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我处所购的货物数量及金额。

三、订金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共支付订金2000元。经质证,被告吴文申对原告刘栋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文申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所举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29日,被告吴文申在原告刘栋处购买墙纸及硬包装潢材料用于一枝梅办公楼装潢,货款总计13882元,被告吴文申支付订金2000元。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23日、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吴文申在原告刘栋处购买墙纸及硬包装潢材料用于三维电器装潢,货款总计11560元。因被告吴文申尚欠货款23442元未付,故原告刘栋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栋与被告吴文申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文申对墙纸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文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栋货款234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为193元,由被告吴文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江 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檀孟臣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