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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146号

原告大同市大富翁国际购物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银座声汇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同市大富翁国际购物有限公司,大同市银座声汇娱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大同市大富翁国际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教场街北侧大富翁商厦。法定代表人翟立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艳春,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银座声汇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富翁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来长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同市大富翁国际购物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银座声汇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银座声汇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一、原告(原“大同市亚新大富翁国际购物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5日起,正式更名为“大同市大富翁国际购物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7月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位于教场街亚新大富翁X一楼指定区域面积为400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了被告经营KTV。依据双方合同第三条规定,“租金按季度支付,先支付后使用,须按季提前支付租金382500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已拖欠原告3-6月份租金510000元,水电费75400.04元、采暖费用2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13400.04元。

二、鉴于被告上述不作为,依据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等应付费用的,每逾期一天的,则应支付应付款的0.5%作为滞纳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经营所需各项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在租赁期限逾期交付超过30天,原告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行负责。因此,被告2015年6月30日止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38203.91元。且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合同。

三、同上鉴于被告上述不作为,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第十条“被告有逾期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费用或不足额支付租金及应付费用的,被告应承担2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被告另行赔偿。”的规定,主张违约金。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总计1206603.95元。原告、被告之间协议之形式、内容均合乎国家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之民事法律行为,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但是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多次催促被告未果,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场地租赁合同解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场地。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及费用(含租金、水、电、采暖费)6134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338203.91元(按照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每日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租金(即255000元)作为违约金,以上共计1206603.9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场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双方往来文件,证明原告对被告违约的提醒。3、租金发票,证明被告租金支付到2015年2月。4、水电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水电费情况及被告应该支付的数额。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大同市亚新大富翁国际购物有限公司(甲方)与大同市银座声汇娱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大同市教场街亚新大富翁X一楼指定区域租给乙方作为商业使用,该场地的建筑面积为4000平方米。乙方承诺租赁标的仅限经营银座声汇KTV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1日止。双方经协商后议定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1日止,该期租金总额为人民币459万元。年租金为153万元整。租金按季度支付,先支付后使用。乙方必须在每月前十日按时支付租金,甲方在收到租金时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合法凭证给予乙方。按季提前支付382500元整。为确保场地及附属设施完全完好及租赁期内相关费用的如期结算,乙方同意于签订本场地租赁合同的同时,支付给甲方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甲方收到保证金后应开具书面证明予乙方。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可在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乙方在租赁期间内,使用的水(污、排水)、电及电话等费用,应按独立表具之实用数据每月如数支付,当月费用应于见到通知一周内交付甲方。采暖费以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乙方每年支付供暖费共计人民币15.4万元,共计5.5个月费用。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保证金及其他各项应付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支付上述费用。在租赁期间内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或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等应付费用的,每逾期一天的,则应支付应付款总额的0.5%作为滞纳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不再提供水、电、煤的供应,且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乙方应承担2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另行赔偿。…4)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或不足额支付租金及应付费用的。合同签订后,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5年2月份。另查明,2015年6月3日,大同市亚新大富翁国际购物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大同市大富翁国际购物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和水电费,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场地,支付2015年3月到6月的租金510000元及水电费75400.04元,采暖费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滞纳金338203.91元,违约金2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大同市大富翁国际购物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银座声汇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大同市银座声汇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大同市大富翁商厦负一层4000多平方米的租赁场地返还原告大同市大富翁国际购物有限公司;

三、被告大同市银座声汇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大富翁国际购物有限公司租金510000元、水电费75400.04元和采暖费28000元:

四、被告大同市银座声汇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大富翁国际购物有限公司滞纳金338203.91元,违约金2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丽 霞

人民陪审员 何  寰

人民陪审员 杜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羽佳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