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美凯龙自动化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肖远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璨,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乾艮,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赵美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美凯龙自动化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乾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舒乾艮在美凯龙公司从事安装工作,美凯龙公司未为舒乾艮办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保。2014年8月23日舒乾艮在工作中摔伤,经医院诊断为脾切除术后、胰尾部挫伤伴胰腺炎、腹腔积液、低蛋白血症、肝功能异常。2014年11月12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舒乾艮所受伤性质为工伤,2015年3月31日,舒乾艮的伤情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舒乾艮支付了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719元。2015年5月25日,舒乾艮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与美凯龙公司自2015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美凯龙公司支付舒乾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426.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053.88元,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工伤津贴12254.49元,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基本生活费840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元,支付护理费3100元,支付鉴定费719元、门诊费696元。2015年7月9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舒乾艮与美凯龙公司自2015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美凯龙公司支付舒乾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426.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975.50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伤津贴12254.49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22日的基本生活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护理费3100元、鉴定费719元、门诊费344.17元,驳回舒乾艮的其他诉讼请求。美凯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同时查明,舒乾艮受伤后共计住院3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美凯龙公司支付。舒乾艮出院后在四川省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的门诊费共计344.17元。庭审中,舒乾艮认为其月均工资为4186.66元,美凯龙公司认为舒乾艮的月均工资为12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舒乾艮的相关陈述,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出院证、门诊费发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书,可以确认舒乾艮受伤的性质属于工伤,同时,美凯龙公司未为舒乾艮购买工伤保险,因此美凯龙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舒乾艮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美凯龙公司与舒乾艮自2015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美凯龙公司支付舒乾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426.58元、护理费3100元、鉴定费719元,美凯龙公司和舒乾艮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舒乾艮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美凯龙公司认为已支付了舒乾艮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不应再支付其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不予支持。同时认为仲裁委员会根据16元/天的标准按照住院31天确认496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舒乾艮在四川省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的门诊费344.17元,因舒乾艮出院证上的医嘱明确“随诊”,证明了有门诊费产生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根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舒乾艮的伤情为脾切除术后、胰尾部挫伤班胰腺炎等,属于腹内器官损伤,应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对于舒乾艮工作期间的工资,美凯龙公司虽提供了公司的章程拟证明舒乾艮的月工资为1200元,但美凯龙公司的章程不足以证明舒乾艮工作期间的具体工资,在美凯龙公司举证不力的情况下,原审采纳舒乾艮主张的4186.66元/月的工资标准,并据此认为仲裁裁决美凯龙公司支付舒乾艮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伤津贴12254.49元和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22日的基本生活费3900元在舒乾艮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范围内,且舒乾艮对此无异议,原审对仲裁裁决的该费用予以确认;对于仲裁裁决没有支持舒乾艮要求美凯龙公司支付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5月的基本生活费的请求,舒乾艮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美凯龙公司认为舒乾艮已于2014年12月提出辞职,不应再支付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基本工资的主张,因美凯龙公司未提供舒乾艮辞职的证据,因此对美凯龙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美凯龙公司提出已向舒乾艮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22日的基本生活费的主张,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亦不予支持。对于舒乾艮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结合舒乾艮七级伤残情况,根据2014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4306.75元/月的标准按照26个月确认为111975.50元,对于美凯龙公司要求按照舒乾艮12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认定舒乾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美凯龙公司与舒乾艮自2015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美凯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舒乾艮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426.5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00元、鉴定费7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975.50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伤津贴12254.49元和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22日的基本生活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门诊费344.17元共计187215.74元。
三、美凯龙公司不向舒乾艮支付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5月的基本生活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美凯龙公司承担。宣判后,美凯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美凯龙公司已经支付了舒乾艮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不应再支付舒乾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舒乾艮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06元,因此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是98956元,而非一审法院以4306.75元/月的标准计算出的111975.5元。请求判令美凯龙公司不支付舒乾艮住院伙食补助费,美凯龙公司向舒乾艮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956元。
被上诉人舒乾艮答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工伤赔偿的法定项目,一审也是按照最低标准支持的;同时对于舒乾艮的工资问题,美凯龙公司在本案仲裁和一审阶段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舒乾艮的工资水平,应当承担怠于举证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美凯龙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舒乾艮2014年6月到2014年8月签字的工资表三份,拟证明舒乾艮受伤前的月工资为3806元。舒乾艮质证认为该工资表上签字不是舒乾艮本人所签,且该证据一直由用人单位掌握,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舒乾艮不认可该份证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舒乾艮在二审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另查明,舒乾艮2014年6月工资为3809元,2014年7月工资为4772元,2014年8月工资为2837元,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月平均工资为3806元。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美凯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舒乾艮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美凯龙公司向舒乾艮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美凯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舒乾艮住院伙食补助费。美凯龙公司主张舒乾艮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伙食费均已由公司支付,因此公司不应再另行向舒乾艮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美凯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美凯龙公司向舒乾艮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美凯龙公司主张舒乾艮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其实际月平均工资3806元计算26个月总计98956元。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非受伤职工本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因此美凯龙公司上诉要求按照舒乾艮伤前月平均工资3806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美凯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美凯龙自动化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宇健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滕 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