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刑初第5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宏武、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宁A号轿车在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行驶至昌盛街兄弟KTV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32mg/100ml,属醉酒。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赌博罪的在逃人员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血醇)字(2015)0429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谢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立功情节,可以免除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陈昌宁
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
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