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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刑初字第92号

路某、刘某犯侮辱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路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刑初字第9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玉,女,汉族。诉讼代理人付哲,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梁燕,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路某,男,汉族。辩护人杜红霞,女,市民,系被告人单位推荐的人。被告人刘某,女,汉族。自诉人孙玉以被告人路某、刘某犯侮辱罪、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1月25日本院因自诉人孙玉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5月12日本院因中止审理原因消失,裁定本案恢复审理。自诉人孙玉及诉讼代理人付哲、梁燕,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杜红霞、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孙玉诉称,2014年7月25日19时许,在茌平县兴隆胡同珍珍发屋西边,被告人路某往自诉人嘴里、眼上抹人粪。随后被告人刘某和路某一起往自诉人脸上、头上、全身上下乱抹人粪。二被告人抹完人粪后又把自诉人用力按倒在地拳打脚踢大约持续5分钟某。造成自诉人膝盖部位受伤,至今留有一个很深的大伤疤。自诉人认为被告人路某、刘某在有商户和居民四五十人围观的情况下实施抹粪行为,给自诉人的人格造成了严重侮辱,因嘴里被硬塞他人粪便造成自诉人肺部感染,经常咳嗽,严重侵害了自诉人的身体健康,手段恶劣,情节严重,构成侮辱罪。被告人路某、刘某使用暴力殴打伤害自诉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没有达到轻伤的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自诉人因此产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500元、餐费1500元、衣物损失400元、电话费200元、杂项开支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共计43600元。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路某、刘某依照侮辱罪和故意伤害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3600元。自诉人孙玉的诉讼代理人控诉意见同自诉人意见一致。

被告人路某辩称我们和自诉人父母家是多年邻居,因2014年3月份通知自诉人疏通下水道,自诉人拒绝,但是下雨的时候自诉人把积水泼向我家大门,我们发生了口角,自诉人怀恨在心。从此之后,自诉人每天以喂狗为由回来冲着我们大门谩骂,直到案发当天,一直持续了四个多月,在此期间还以各种理由对我们挑衅,我们一直忍让。案发当晚,自诉人先辱骂我儿媳刘某,骂的话不堪入耳,刘某和对方对骂,自诉人要拿拖把打刘某,我用手抹了点粪抹在自诉人身上,自诉人用拖把将我打伤,我没有使用暴力、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不严重,不构成侮辱罪。扭打过程中自诉人仅受了点皮外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诉求。辩护人杜红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路某向自诉人身上、额头抹粪,没有采用任何暴力,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自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路某往自诉人孙玉嘴里抹粪。被告人路某不构成侮辱罪。

二、被告人路某没有殴打自诉人,自诉人的伤情是自己造成的,和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人路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请求法院驳回自诉人对被告人路某的有罪控诉和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被告人刘某辩称,自诉人因为下水道下雨排水的事一直对我们进行辱骂。案发当晚,刘某下班碰见自诉人,自诉人又开始使用不堪入耳的语言辱骂刘某,刘某被逼急了,和自诉人互相指责谩骂。期间,自诉人几次停下车子想找东西打人,刘某的公公路某过来了,自诉人在珍珍发屋门口拿起一个拖把将路某打伤。自诉人是自己用力过猛跪在地上致伤。除了自诉人的陈述,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殴打、侮辱自诉人。请求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诉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无罪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的父亲与二被告人系邻居,因为自诉人在其父亲院内养狗影响邻居生活以及疏通下水道费用承担等琐事,自诉人和二被告人产生矛盾。2014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自诉人孙玉在山东省茌平县中心街商业城南门农业局家属院附近的兴隆胡同相遇,因上述琐事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路某发现双方互相辱骂,在家用手抓粪便,赶至珍珍发屋附近,将粪便涂抹至自诉人面部、上肢等处。随后自诉人孙玉和被告人路某发生肢体冲突,致自诉人孙玉左手背部、左膝下部受伤。事后自诉人孙玉拨打110报警,茌平县振兴派出所及时处警。经鉴定,自诉人的损伤为左手背见0.3×0.2CM表皮伤,左膝下见3×3CM表皮剥脱伴4×5CM皮下出血,CR报告单影像学意见左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鉴定意见为孙玉左膝下皮下出血及表皮伤等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其伤情构成轻微伤。茌平县公安局依法对路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茌平县公安局依法对刘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因被告人路某身体健康原因,至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未执行。自诉人受伤后,于2014年7月26日、28日自行到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针对膝部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544.7元。自诉人孙玉进行伤情鉴定,支付法医鉴定费用2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自诉人拒绝调解,未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上述事实,自诉人提供了以下由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路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路某的身份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孙玉于2014年7月25日19时52分报警,茌平县振兴派出所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3、自诉人孙玉事后自己到照相馆拍摄照片5张,证实案发后,孙玉脸部、上身被涂抹上粪便,左膝部裤子破损、左膝部表皮受伤,左手背部受伤的事实。4、茌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茌公(振兴)行罚决字(2014)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证实,因路某将粪便抹在孙玉头上、脸上,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孙玉受伤,经茌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玉之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茌平县公安局对路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5、茌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茌公(振兴)行不罚决字(2014)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实,2014年7月25日晚上8时许,路某将粪便抹在孙玉头上、脸上,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孙玉受伤。2014年9月6日,孙玉到茌平县振兴派出所控告路某的儿媳妇刘某也参与此案,抹粪和拳打脚踢。没有证据证实刘某对孙玉抹粪及对其殴打,刘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刘某不予行政处罚。6、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一宗证实,2014年7月26日、28自行到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针对膝部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544.7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因伤情鉴定,支付法医鉴定费用280元。(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路某2014年7月25日23时15分在茌平县公安局振兴派出所陈述证实,2014年7月25日晚8点左右在珍珍发屋门前,孙玉和刘某发生争执后,路某有往孙玉脸上、身上抹粪的行为,孙玉拿笤帚打路某,路某抓着孙玉的手将其摁倒地上,没有动手殴打孙玉。孙玉起来后打110报警。2、被告人刘某2014年7月26日0时14分在茌平县公安局振兴派出所陈述证实,2014年7月25日晚8点左右在珍珍发屋门前,路某用刘某孩子拉到垃圾篓里的粪便往孙玉脸上、身上抹,孙玉拿笤帚打路某,路某抓着孙玉的手将其摁倒地上,没有动手殴打孙玉。孙玉起来后打110报警。(三)自诉人陈述自诉人孙玉2014年7月25日21时32分在茌平县公安局振兴派出所陈述证实,2014年7月25日晚8点左右因为喂狗,孙玉和刘某发生争执,互相辱骂。路某看到后就在他家门口用手挖了粪,追孙玉到珍珍发屋门前,往孙玉身上、脸上、嘴里抹粪。随后路某打了孙玉两巴掌,往孙玉身上捣了两锤。孙玉拿笤帚打路某,没有打着,路某夺过笤帚打孙玉后背两下,然后把孙玉摁倒地上拳打脚踢,孙玉腿磕破了。刘某站在胡同口骂孙玉。孙玉起来后报警,5分钟后110就到了。(三)视频资料茌平县振兴派出所处警录像证实,孙玉在珍珍发屋门前报警后,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孙玉脸上、身上有被粪便涂抹,左膝部裤子破损和左膝部受伤,孙玉指控路某对她抹粪、殴打,孙玉和刘某继续互相谩骂,路某声称孙玉再骂还要抹她粪,被刘某制止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不理性地处理与自诉人孙玉之间的矛盾,在公众场所向自诉人面部、身上抹粪,公然对他人进行侮辱,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构成侮辱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侮辱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路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犯侮辱罪和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诉人提出肺部感染,经常咳嗽,严重侵害了自诉人身体健康,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刘某主观上有轻伤或重伤自诉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剧烈暴力行为,完全是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达到轻伤的后果,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未遂处罚的控诉意见,与当庭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提出自己没有实施侮辱和殴打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鉴于被告人路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初犯,可对被告人路某酌情从轻处罚。自诉人孙玉提出的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500元、餐费1500元、衣物损失400元、电话费200元、杂项开支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共计43600元,其中合理部分2014年7月26日、28日的检查治疗费用共计544.7元,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26日以后因为怀疑肺部感染所花费的费用与此次侮辱行为存在关联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主张衣物损失价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孙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因本次纠纷到北京相关部门反映问题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电话费、复印邮寄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犯侮辱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路某赔偿自诉人孙玉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44.7元。

三、被告人刘某无罪。

四、驳回自诉人孙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 博

人民陪审员  孟庆全

人民陪审员  白 晓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毕少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