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行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大连信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工华街17号。法定代表人薛维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信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立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连信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主要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适用已废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裁定对上诉人的原审起诉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大连金州新区中长街道办事处没有取得案涉项目的拆迁许可证,亦不符合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条件。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没有规定行政解决的前置程序。大连金州新区中长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报请有关部门作出补偿决定的职责,其单方面拆迁案涉房屋,且不按照安置方案补偿,应为适格被告。
三、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现已不具有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只能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2010年案涉房屋被拆迁而引发的行政补偿诉讼。2011年1月21日起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大连金州新区中长街道办事处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5)金行初字第65号、(2015)金行初字第66号上诉人诉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拆迁行政裁决案件中自认没有取得案涉项目的拆迁许可证,故本案并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于大连金州新区中长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人,是在没有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拆除了案涉房屋,故上诉人提起行政补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原审起诉不予受理理由不当,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少琨
审 判 员 李 健
代理
审判员 马小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婉余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