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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1623号

马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与汪志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汪志银,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1623号

原告:马俊,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被告:汪志银,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本院在审理原告马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志银、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原来保险公司己分成二部门独立核算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汪志银、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诉申请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汪志银、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案件诉讼费1920元,减免收取300元,由原告马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