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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5538号

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张培、魏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培,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魏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5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西苑民馨园3号综合楼201室。法定代表人王峰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健,男,1992年4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2********,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柳泉镇后停庄村8队***号。原审被告魏云。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建华西路78号银狐大厦1层。负责人华洪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培的委托代理人李君、被上诉人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健、原审被告魏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1时30分许,张培驾驶鲁D×××××号机动车在本市奥体中心云台路附近与张伟健驾驶的苏C×××××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徐州市交巡警云龙大队委托,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C×××××号机动车评估定损为14200元。因本次事故产生评估费49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40元、车辆维修费14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苏E×××××号出租车停运22天(停车场12天,维修厂10天)。张伟健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进行了治疗并产生部分医疗费用。诉讼中,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异议观点。另查明,鲁D×××××号机动车登记车主是魏云,在本次事故中魏云没有过错。该机动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C×××××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是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培驾驶机动车追尾原告所有的出租车,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培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培虽然没有签字认可该事故认定结果,但该结果是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作出事故责任结论,被告虽提出口头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张培应当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被告魏云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49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40元、车辆维修费142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苏E×××××号出租车停运22天(停车场12天,维修厂10天),原告主张该出租车月净收入10000元,即日333.33元,符合我市出租车营运收入实际情况,计算22天损失为7333.26元。被告申请对车辆评估定损结果重新鉴定评估,鉴于该评估结论系交警部门依照职权委托具备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评估形成,没有证据证实该评估结论存疑,故不具备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对此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问题,因为伤者系张伟健,且自行支付了医疗费,故原告不具备起诉主张医疗费的主体资格,张伟健可另行主张该费用。鲁D×××××号机动车仅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培负责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如果系伤者在治疗过程产生的交通费,待证据充分后,也可和医疗费赔偿纠纷另行诉讼处理,故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张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2200元、评估费49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4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7333.2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一审判决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依据程序明显违法,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为12200元错误;3、停车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即使产生了该费用,也应该由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4、一审认定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上诉人张培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我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数额2000元支付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账户,履行了判决义务。2、根据交强险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程序性费用及停运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当如何确定;2、一审判决认定的维修费、停车费、停运损失是否正确;3、车辆维修鉴定费用如何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二)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本案交通事故并未导致严重人员损伤,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认定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有权利拒绝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但其拒签并不影响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具有公正性、客观性,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培提出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维修费、停车费、停运损失是否正确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恢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交通事故,上诉人张培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培应赔偿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被上诉人提供了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证实维修费损失为14200元,该部分费用为实际产生的损失,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停运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经公证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载明事故车辆仅每月的承包费就为5500元,综合考虑营运司机的合理收入,一审采纳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涉案事故车辆每月的营运损失为10000元,具有合理性。涉案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修理完毕,期间计停运22天,一审判决支持该期间的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自愿放弃240元的停车费损失,不再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及评估费用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与维修事故车辆发生的费用相一致,因此该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公正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公安机关委托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目的是为了确定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具体损失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张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2200元、评估费49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4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7333.26元”,变更为:张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2200元、评估费49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733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5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张培负担670元,由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张培负担305元,由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国民

审 判 长  黄 政

代理

审判员  王 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吉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