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3469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燕萍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燕萍,王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6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燕萍,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反诉原告)王静,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反诉被告)张燕萍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张燕萍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就XXXXXX室签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卖给被告,价格27万元整。合同签订时,被告先后支付原告7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同时约定余款按月息2%计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首付7万元,余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截止2015年12月22日前陆续偿还本金21.5万元,利息2.4万元,现还剩本金5.5元,利息45166元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房款55000元,利息45166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住房出售协议,证明双方签定住房出售协议的内容。2、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收款收据和发票,证明原告于2008年购买诉争房屋。

被告(反诉原告)王静辩称,2013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我已经付房款21.5万元,付利息5.2万元,还剩5.5万元房款未付。因房屋无法过户,所以原告违约。并反诉称,2013年7月1日反诉原告同反诉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XXX号房屋以27万元出让于反诉原告,并且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帮助反诉原告将房屋的合同及发票过户给反诉原告名下,所产生的税费由反诉原告负担。但是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反诉原告截止起诉时止,已经给付反诉被告购房款21.5万元,以及利息2.8万元。反诉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反诉被告并未给反诉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且该房屋并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理应当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反诉请求1、解除房屋出售协议,返还购房款21.5万元以及利息2.8万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王静未提供证据。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我收到房款21.5万元,但利息只收到2.4万元,反诉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在定合同时并未约定帮她办理过户手续,只是约定乙方将房款结清后,甲方帮助乙方将该房屋的合同及发票过户到乙方名下,但合同约定是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清房款,所以我没把合同及发票过到反诉原告名下。2014年我与反诉原告一起去问能否过户,当时反诉原告说没有钱了,2015年又去小区物业问了,说要2万元左右,反诉原告觉得贵,又不过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原告张燕萍与大同市天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XXX号房屋。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7月1日,原告张燕萍与被告王静签订住房出售协议,双方约定,一、房屋地点大同市城区凤凰国际A号楼3单元1003室。

二、房屋面积以原告和开发商鉴定的合同为准。

三、房屋售价27万元��,含房内现有的家具和生活用品。

四、付款方式,被告在签合同时先付原告7万元,余款20万元到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余款按月息2%每月上打给原告。即每月4000元利息,待被告将全款全部交清后。

五、原告帮助被告将该房屋的合同及发票过户给被告名下,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但不负责该房屋所有的产权登记事项。

六、房屋交付钥匙前,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以后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

七、如果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没能将余款付清,原告有权将房屋收回,被告无条件搬出。预交的7万元款分文不予退还。做租房费用及违约金。

八、以上协议双方签订后生效,如有违约双方协议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经大同市城区法院进行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王静,被告王静先后支付购房款21.5万元,利息2.4万元。现���欠房款5.5万元,利息451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出售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原告购房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5.5万元及利息451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未给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由反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购房款要求原告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燕萍购房款5.5万元及利息45166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王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费2473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霞

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

人民陪审员  温 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英洁庞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