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6民初1369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1992年11月1日生。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8年5月3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某的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杨仲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永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