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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291号

赵秋生与王全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秋生,王全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秋生。委托代理人崔海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顺。委托代理人李晶,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秋生与被上诉人王金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秋生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燕,被上诉人王金顺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全顺骑行电动自行车在迎春路香港品尚豆捞酒店对面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秋生驾驶的鲁J号轿车相撞,致使王全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全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秋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鲁J号轿车被交警部门扣押,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将车提出,为此支付停车费400元、施救费408元。原告赵秋生自行维修车辆花费200元。原告自行委托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定所对其车辆每天停运损失评估为24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原告主张21天停运损失共计50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另查明,王全顺诉赵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做出了(2015)泰山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票据、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未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秋生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全顺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全顺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泰安市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全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秋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调查证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该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法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未规定由非机动车一方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赵秋生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秋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秋生承担。

上诉人赵秋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然是机动车一方,被上诉人系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责任认定中,上诉人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全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双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作为非机动车一方,不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车辆损失,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非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对造成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是否给予赔偿的问题。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非机动车人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给予赔偿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秋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尹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