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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722号

毕辉与哈尔滨文化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毕辉,哈尔滨文化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722号原告毕辉,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田英,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文化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2607室。法定代表人王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全。

原告毕辉与被告哈尔滨文化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毕辉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毕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英、被告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辉诉称:2013年5月31日,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田某某向毕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偿还50,000元,尚欠50,000元。毕辉多次催促还款,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毕辉诉至法院,要求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辩称:毕辉所述与事实不符;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只收到借款50,000元。田某某与吕某某在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仅工作了几天,并未正式受聘;其并非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职员。本案诉争借款至今已超过2年,故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毕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据。意在证明:2013年5月31日,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向毕辉借款100,000元。证据二、证人田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田某某与毕辉系朋友关系;田某某自2011年至2015年在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任董事兼副总经理。2013年5月31日,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董事长王钢称公司急需用钱,需借款100,000元,让田某某帮忙借款。田某某找到毕辉说明此事,毕辉同意出借。本案诉争借据是吕某某书写的,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加盖的公章;借款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钢,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毕辉催要多次,2015年8月,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还款50,000元。证人吕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吕某某知道毕辉借给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100,000元,借据是吕某某书写的,李谦加盖的公章。证人姬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与毕辉存在债务关系。意在证明: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向毕辉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单位缴费记录查询。意在证明: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职工是阴亮和李凯,并无田某某和吕某某、姬某某。证据二、通话录音整理材料。意在证明: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与毕辉关于50,000元借款有争议,该50,000元是毕辉给田某某去北京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对原告毕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收到毕辉交付的借款50,000元,另50,000元并未向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交付。对证据二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田某某、吕某某均陈述其在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处无工资;证人在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处工作长达四年无工资,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交纳社保,足以说明上述证人并非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职员;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毕辉多次向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主张过权利,姬某某是否是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的员工,并不清楚。原告毕辉对被告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阴亮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明确记载缴纳的时间是2015年8月到2016年4月;李凯是补交的,从2016年4月开始缴纳;而田某某、吕某某的从业时间是自2011年到2015年期间,姬某某从业时间是2013年到2015年期间,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毕辉举示的证人并某某。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收到了借款100,000元,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如何花销,与毕辉没有关联。本院认证意见为,对毕辉举示的证据一,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其举示的证据二证人证言,田某某、吕某某、姬某某之间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向毕辉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无实质性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向毕辉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哈文交所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5年8月28日,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向毕辉偿还借款5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诉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是否应履行偿还借款50,000元的义务;

三、逾期利息。关于本案诉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债权系基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而形成,属合同之债,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履行给付借款50,000元的义务,故本案诉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毕辉依据借据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是否应履行偿还借款50,000元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毕辉出具借据,确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提出的本案诉争借款中50,000元,毕辉未向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交付的抗辩,因其举示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存在,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毕辉要求哈文化产权交易所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给付利息,因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利息应自2015年11月2日(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毕辉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文化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哈尔滨文化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树枫

审判员  车 晓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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