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287号原告兰某。委托代理人彭冬根、邓利平,遂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淼田,遂川县左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兰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利平,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淼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并于××××年××月××日在遂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下半年,夫妻双方到县城务工,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口。后双方转到广东务工,可被告上班不久就和领班吵架,接着就一直未去上班,原告劝说被告应该去找事做,被告不但不听还殴打原告。被告从那时起就不信任原告,怀疑原告在外有外遇,经常辱骂原告。2012年,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已无法继续生活,从此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原告希望被告有所悔改,但被告仍无改正,生活一个月后再次分开。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曾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甲辩称,1、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在广东务工期间虽不再同一个厂,但两人在外租房屋一起生活;2、原告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存在一些误解,双方并无很大的矛盾,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现在小孩还小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对第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短信,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方质证后认为被告本意是要求原、被告双方和好;4、照片,拟证明被告脾气暴躁。被告质证后系原告不小心打碎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财产清单,拟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后认为财产无异议,但价格有异议应折旧计算。6、兰桂林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感情。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系原告父亲,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拟证明婚生小孩身份信息;3、退伍证,拟证明被告接受过党的教育。原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兰某与被告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遂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曾某乙。2016年3月,原告兰某以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认定标准是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了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并无很深的矛盾,只是双方在交流沟通上采取的方式不当,存在一些误解。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注意沟通方式,双方相互关爱,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发亮 关注公众号“”